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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俊波与被告王巧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叶俊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巧珍,女。 原告叶俊波与被告王巧珍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叶俊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巧珍,女。
原告叶俊波与被告王巧珍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后办理了离婚证,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支付该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证明结婚时间、离婚时间,以及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自愿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3年6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为讨要该50000元起诉。
庭审中,被告称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达成的,原告否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有义务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支付5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离婚协议上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称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达成的,原告否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俊波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慧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