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号 原告卢小黑,男,1955年2月10日生。 被告任少东,男,1981年2月16日生。 被告王丹丹,女,1984年10月21日生。 原告卢小黑与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东、王丹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小黑诉称: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任少东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3万元,借款后任少东不见踪影,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未答辩。 原告卢小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范里派出书出具的任少东、王丹丹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卢氏县范里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任少东借他13万元。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对原告卢小黑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卢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卢小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卢小黑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任少东与被告王丹丹2006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二人离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任少东向原告卢小黑借款60000元,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小黑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任少东”。2013年6月10日被告任少东借原告5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任少东借原告2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卢小黑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卢小黑述称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3年6月7日借款60000元,被告任少东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6月10日借款50000元,被告任少东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借款20000元,被告任少东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1日。 另查明:被告任少东与被告王丹丹于2006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王丹丹诉至本院要求与任少东离婚,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王丹丹与任少东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卢小黑主张被告任少东欠款13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三笔借款系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有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共同偿还。原告卢小黑主张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1月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小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少东、王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