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冯长海,男,1959年11月2日生。 被告王成伟,男,1972年12月20日生。 被告李富民,男,1952年10月16日生。 原告冯长海诉被告王成伟、李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海诉称:他和二被告均系熟人,被告王成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借他5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富民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他多次催要无果,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成伟尽快偿还他的借款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李富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伟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给他帮忙,他表示感谢,但他外帐确实很多,没有偿还能力,什么时间能够偿还,他也不清楚。 被告李富民辩称,被告王成伟偿还不了借款,他现在有病,经济上也没有能力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3日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王成伟借款,李富民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成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富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长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王成伟,2013.9.23,担保人:李富民”。后因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常海与被告王成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王成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富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利率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长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富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