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先,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青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四松,男,汉族,系韩青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甫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晓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宏伟,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达粉煤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振可、韩青霞、赵宏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韩甫勇、郭晓辉、赵宏伟、白宏伟、郑州市宏达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青霞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737718.3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韩青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第10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玉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刘玉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赵春先,被上诉人韩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四松、王文学,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被上诉人韩甫勇,被上诉人赵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涂小泼,被上诉人白宏伟,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振可、赵宏亮、郭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