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持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RG096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乡小衙前村驶往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行至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路段时,将行人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八组居民李某某撞倒,造成李金生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何某某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90.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何某某除承担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0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金生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C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199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金生的诊断证明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