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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G0397号二轮摩托车,由五里川镇五里川街粮店门口驶往五里川镇中心小学,行至五里川邮局门口路段被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494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常卢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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