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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驶往文峪乡南窑村,行至文峪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横涧乡照村居民李某某驾驶的豫MRA16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新娥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新娥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卢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