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M56993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乡观沟渠驶往卢氏县横涧乡马窑村,行至卢氏县横涧乡观沟渠组路段在驶入水泥路时,与卢氏县横涧乡大干村居民田来东驾驶的豫MS1229号二轮摩托车(载许焕霞)相撞,致许焕霞受伤,许焕霞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23时18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许焕霞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许焕霞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许焕霞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九峰、田来东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贾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许焕霞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许焕霞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