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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GL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卢氏县城靖华大道小军美食城门前路段,与卢氏县城关镇北关四街坊居民雷某某驾驶的豫MK898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2mg/100ml。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2014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493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卢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