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东明镇段家村储金会诉周鑫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段家村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张红治,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鑫,男,1965年12月12日生。 被告孙秀荣,女,1939年1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段家村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张红治,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鑫,男,1965年12月12日生。
被告孙秀荣,女,1939年1月26日生。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段家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周鑫、孙秀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锁、被告周鑫、孙秀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云虎于1995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469元,归还5605元,下欠4864元于2011年10月1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元月起到2015年年底每年偿还1200元,四年还清。协议达成后,周云虎于2012年偿还1200元。后周云虎于2013年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664元。
被告周鑫辩称:其父周云虎在其兄弟二人尚未成家时便抛弃其与母亲另外组建家庭,之后一直未关照过他们。按原告所诉,其父周云虎该笔借款发生在父亲再婚之后,借款用于父亲新组建的家庭生产生活,并未用于他们身上,对此借款其不知情。父亲死亡后其不但未继承父亲一分钱财产,反而为父亲治病花费3万余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父亲的2万元用于偿还父亲向任宝才的借款,其并未使用,基于以上几点,其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被告孙秀荣辩称:其知道周云虎向原告借款,但具体借了多少,后来还了多少不清楚。其现在年龄大了,又没有积蓄,无力偿还。另外,周云虎看病时给被告周鑫弟弟2万元,花了1万多元,后又报销了8000多元,应用该款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周云虎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周云虎下欠原告借款3664元的事实。
被告周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打款小票两张。证明父亲的2万元是用于偿还父亲向任宝才的借款,父亲看病的钱是自己出的。
被告孙秀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鑫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最好将其父借款的原始借据拿出来看看。被告孙秀荣对此表示不清楚。对于被告周鑫提交的证据,被告孙秀荣不予认可,认为周鑫没有说实话。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周云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周鑫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鑫系周云虎儿子,被告孙秀荣于1989年和周云虎结婚。1995年12月20日周云虎向原告借款若干,之后偿还部分借款,下欠4864元未能偿还。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要,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周云虎就此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所欠的4864元从2012年元月份起分四年还清,每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1200元,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协议达成后,周云虎按约定于2012年年底偿还1200元。2013年11月份周云虎因病去世。下欠3664元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孙秀荣主张周云虎看病时给被告周鑫弟弟2万元,花了1万多元,后又报销了8000多元,应用该款偿还借款。被告周鑫对此否认,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其父周云虎借款,并未用于父亲看病。对此被告孙秀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周云虎生前下欠原告借款3664元有其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虽然周云虎死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周云虎与被告孙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秀荣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周云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秀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鑫虽为周云虎的儿子,但由于未继承其父的任何财产,故不具有替父还债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孙秀荣虽主张周云虎看病时给被告周鑫弟弟2万元,花了1万多元,后又报销了8000多元,应用该款偿还借款。但被告周鑫对此否认,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其父周云虎借款,并未用于父亲看病。对此被告孙秀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还款金额,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周云虎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所欠的4864元从2012年起分四年还清,每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1200元,因此按照双方的该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到期的债务仅有2013年度的1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东明镇段家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借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孙秀荣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