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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诉耿留军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艳笋,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耿留军,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卢氏县东明镇石龙头村小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艳笋,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耿留军,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卢氏县东明镇石龙头村小学教师,住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1224195808030715。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耿留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耿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0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被告平房顶部建设一个移网基站。该基站建成后正常运转。后被告之子患病,经检查为癌症晚期,2012年初去世。被告以基站信号辐射致其子死亡为由向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12年4月基站信号中断,我公司派人维修遭到被告阻挡。我公司无奈欲将基站设备拆走迁移他处,遭到被告阻挡,致使我公司基站既不能正常运转发送信号,也不能拆除迁移他处安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使我公司基站设备顺利拆走。
被告耿留军辩称:被告和我签订的是十年合同,合同仍未到期,2011年至今被告未给我分文租金。2011年5月,我孩子整天睡眠不好,去医院检查,查不出原因。被告的基站建在我房顶,离孩子休息的地方有3米左右,严重影响了孩子的休息,是被告的基站的轰鸣声及辐射对我孩子造成了疾病。2011年12月,我的孩子去县医院看病,症状是一直发烧,医院检查不出病情原因,后转入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仍检查不出病因,又到西京医院检查,在西京医院检查出NKT淋巴瘤癌症。期间我多次向被告要租金为孩子看病,但被告一直未给,导致我没有钱给孩子治病,被告拖欠租金对孩子的治疗有一定影响。
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雒江华、张麦鹏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房顶拆除基站时,遭到被告阻挡,导致基站无法拆除,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耿留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耿留军的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留军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认为不属实,原告没有给他租金。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协议书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从侧面反映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耿留军签订协议,约定:“……耿留军将卢氏县东明镇湾子村大地汽修东侧自家楼顶(面积约65平方米)出租给联通公司,作为联通公司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地,并且耿留军同意联通公司在该租赁场地安装铁塔和其他安装件。租赁费用为每合同年3600元。支付方式为每合同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耿留军之子因病去世。2013年6月份,原告联通公司派人到被告耿留军楼顶拆除基站设备时,被告耿留军认为其子死亡系基站辐射导致,遂阻止原告联通公司拆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联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留军排除妨害,不得阻挡原告联通公司拆除其设备。
另查明,原告联通公司共计支付被告耿留军租赁费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联通公司系基站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对诉争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因合同关系,原告联通公司将该基站设备安装在被告耿留军位于东明村的楼房顶部,被告耿留军获得对该诉争设备的暂时占有,但是原告联通公司对该设备仍具有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原告联通公司对该设备的处分。虽然被告耿留军主张因为该设备的运行导致其子死亡,要求原告联通公司赔偿损失并缴纳租金,但是并不能据此阻止原告联通公司行使对诉争设备的处分权,被告耿留军可另案向原告联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留军不得阻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拆除位于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四组被告耿留军楼房顶部的基站设备。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耿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大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