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刘学平,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周会荣,女,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伟,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毛军,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生,系刘伟父亲。 原告许远远,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刘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汉族,1963年4月7日生,系许远远母亲。 原告刘磊,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怡彤,女,2012年2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远远,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刘怡彤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汉族,1963年4月7日生。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四组。 负责人贾令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系该组村民代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灵刚,男,1952年9月25日,汉族,系该组村民代表。一般代理 原告刘学平、周会荣、刘伟、许远远、刘磊、刘怡彤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平、周会荣、刘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毛军、许远远及刘怡彤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负责人贾令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贾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他们均系被告居民组居民,享有被告居民组正常权利、义务。因其所在居民组土地被征收,组下于2014年3月份向其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3100元,但均未向他们分配,之后经他们多次讨要,被告仍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他们支付该土地补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系之前转入他居民组居民,不是其居民组原有居民,其转来时承诺过,不享受村里的各种福利,且村组群众会议讨论,均反对向原告分配。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六份,2、户籍证明六份,3、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4、粮食补贴本复印件一份,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被告居民组居民,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群众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群众开会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5有异议,表示对该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并没有参加该群众会议,对会议内容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学平、周会荣、刘伟、刘磊均系被告居民组居民,之后原告许远远与原告刘伟结婚,2011年3月25日,许远远因婚嫁户口迁至被告居民组,2012年2月19日原告刘怡彤出生,2012年9月5日刘怡彤出生申报落户于被告居民组,六被告均在被告居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3月份,被告居民组向其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被告居民组认为其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六原告不在该分配范围之内,遂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均落户于被告居民组,在被告居民组生活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视为被告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虽辩称原告迁入其居民组时承诺不享有其居民组任何权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利息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