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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农商行诉李向阳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天军,男,1970年1月1日生。 被告李向阳,男,1967年8月12日生。 被告朱红立,男,1970年7月16日生。 被告王双喜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天军,男,1970年1月1日生。
被告李向阳,男,1967年8月12日生。
被告朱红立,男,1970年7月16日生。
被告王双喜,男,1969年1月25生。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向阳、朱红立、王双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朱红立、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向阳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红立、王双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向阳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李向阳、朱红立、王双喜未答辩。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红立、王双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李向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向阳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红立、王双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向阳、朱红立、王双喜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向阳向原告所属的徐家湾支行借款10万元,利率为8.6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为一年。后李向阳仅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向阳理应按借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罚息。因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红立、王双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又因其二人为李向阳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8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2年,故被告朱红立、王双喜应对发生在担保期限内的8万元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8.64‰计息至2014年6月2日止;自2014年6月3日起按12.96‰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红立、王双喜对上述款项中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89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延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