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祈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9时10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卢氏县凯达商务酒店院内的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1月25日10时许,张某某在卢氏县城关镇靖华路老土鸭饭店对面发现其被盗三轮摩托车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即找到车辆持有人被告人祈某某。被告人祈某某称该车是2011年4月份在卢氏县铁军农机厂附近巷子内,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持外地口音、大约二十七八岁的男子手中购买。被告人祈某某将此车购买后,为掩饰车辆真实信息将该车的大架号搓掉。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440元。案发后,被告人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祈某某指认其购买三轮摩托车现场照片2张及所购三轮摩托车照片1张,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价格认定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祈某某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他人三轮摩托车,且购买后以搓掉大架号的方式掩饰车辆信息,而其购买的三轮摩托车系他人被盗三轮摩托车,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