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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M551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卢氏县杜关镇杜关街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卢氏县杜关镇杜关街中段时,与杜关镇瑶峪村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X66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
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荆某某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的妻子李珍珍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车辆修理费、损失费共计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荆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526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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