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朱阳关镇涧北沟村大洼组祝人壕处整理荒地时,将地中整理出来的杂草及落叶点燃,不慎引燃附近的林坡,造成林区火灾。经现场勘察,过火有林地面积45.32公顷。 被告人李某某不慎将林坡引燃后,积极参与扑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卢氏县林业局勘察设计室出具的关于朱阳关镇涧北沟村大洼组森林火灾现场的勘查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慎引燃林坡,造成林区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32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属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治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