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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3月22日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卢氏县朱阳关镇涧北沟村核树下组居民杨某新等人,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本村胡家庄组居民杨某理位于胡家庄组石北沟大岭林坡的树木。经现场勘查,共采伐树木474棵,折合立木蓄积27.211立方米。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英、杨某理、侯某民、曾某杰、杨某新、郭某军、李某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朱阳关镇涧北沟村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曾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18号及(2010)卢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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