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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卢氏县瓦窑沟乡龙翔社区建筑工地无人看管,遂将工地10块钢模盗回自家院中。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该工地13块钢模盗走。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再次到该工地,分两次盗走工地4根6米长钢管。当被告人杨某某当天第三次到工地盗窃3.5米至4.5米长的3根钢管时被工地管理人员邹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23块钢模价值1052元,被盗4根6米长钢管加之152元,3根3.5至4.5米长钢管价值87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梁某、赵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卢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日期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治英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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