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嵇某某无照驾驶其本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返回卢氏县潘河乡途中,行至卢氏县双龙湾镇蚂蚁岭村淤泥河路段时,将该村居民张某某撞倒致张来性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嵇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