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卢氏县城北大街老凤祥银楼卢氏专卖店欲兑换黄金项链。该店服务员田莹从柜台取出两条黄金项链供被告人冯某某挑选,后被告人冯某某趁田莹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放回柜台之机,将另外一条重6.59克价值2227元千足金女士项链盗走。 案发后所盗黄金项链被卢氏县公安局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冯随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黄金项链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金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