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55912号农用三轮车,由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街驶往该镇耿家庄村,行至寨上村大峡谷景区路口,被卢氏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01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527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