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凤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候氏,女,汉族。系候凤霞之公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河南省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结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启,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候凤霞、刘候氏与被上诉人孙结实、李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候凤霞、刘候氏于2014年3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结实、李光启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427833.03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候凤霞、刘候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凤霞及其与刘候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上诉人孙结实、李光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55分,李光启驾驶豫L39352(临时牌照)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841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跨越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的刘太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太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启、刘太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孙结实支付给候凤霞、刘候氏20000元。豫L39352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孙结实,2014年2月27日该车以被保险人为孙结实,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另查明,1.刘太银(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生前系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漯河供水配套工程17号口门临颍支线许昌市境工程建安施工标段项目部员工);候凤霞(系刘太银妻子)、刘候氏(系刘太银母亲,共育三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2.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李光启、刘太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李光启、孙结实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因事故造成刘太银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作为豫L39352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亦应当在该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对刘太银的死亡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扶养人刘候氏生活费15007.29元(5627.73元/年×8年÷3人);4.精神抚慰金候凤霞、刘候氏请求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上述解释,刘太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5.交通费710元,上述款项计24420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候凤霞、刘候氏110000元。刘太银余款134203.09元(244203.09元-110000元),因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刘太银应得赔偿款80521.85元(134203.09元×60%)。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所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太银80521.85元,扣除孙结实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60521.85元(80521.85元-20000元)。候凤霞、刘候氏的其他诉请及主张,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39352(临时牌照)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凤霞、刘候氏各项损失170521.85元;二、驳回原告候凤霞、刘候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6元;保全费970元。原告候凤霞、刘候氏负担3072元,被告孙结实、李光启负担5604元。 候凤霞、刘候氏上诉称:刘太银尽管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候凤霞、刘候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太银家庭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候凤霞、刘候氏的损失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结实、李光启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孙结实认可李光启系其雇佣的司机。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太银死亡的相关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光启系孙结实雇佣的司机,李光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太银死亡,孙结实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候凤霞、刘候氏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家庭居住地鹿邑县卫真办事处的证明、刘太银的购房合同及其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的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刘太银居住于鹿邑县新李新村城市花园小区的事实。二审中,候凤霞、刘候氏提交了鹿邑县城乡规划局的《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和证明各一份,显示该小区位于鹿邑县城市规划区域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太银生前居住于鹿邑县城区的事实。原审判决已查明刘太银生前系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漯河供水配套工程17号口门临颍支线许昌市境工程建安施工标段项目部”的员工,且候凤霞、刘候氏原审中提供了该项目部的《工资发放表》,二审中又提交了该项目部通过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账户向刘太银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刘太银在该项目部务工的事实。因此尽管刘太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实际住所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刘太银的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刘太银的死亡赔偿金是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因刘太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候凤霞、刘候氏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377960.6元(447960.6元-7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刘候氏生活费15007.29元、交通费710元,共计412656.89元,孙结实应当对其中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247594.13元(412656.89元×60%)。由于孙结实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办理有商业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候凤霞、刘候氏150000元。孙结实对其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已先行赔偿20000元,故孙结实应当赔偿候凤霞、刘候氏77594.13元(247594.13元-150000元-20000元)。 综上,候凤霞、刘候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候凤霞、刘候氏11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候凤霞、刘候氏150000元; 四、孙结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凤霞、刘候氏77594.13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候凤霞、刘候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6元,候凤霞、刘候氏负担1620元,孙结实负担6086元;保全费970元由孙结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候凤霞、刘候氏负担1055元、孙结实负担3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