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祎鑫,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红涛,男,汉族,系刘祎鑫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晁守耀,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德朝,男,汉族。 上诉人刘祎鑫因与上诉人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临颍二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祎鑫于2013年4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二高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临民城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刘祎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刘祎鑫和临颍二高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祎鑫的法定代理人刘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上诉人临颍二高的委托代理人靳德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刘祎鑫进入临颍二高一(13)班学习。在校学习期间,刘祎鑫因上课时与其他同学说话等原因多次受到班主任老师贾博的批评教育,贾博还曾罚刘祎鑫站在教室外听课及两次用手拍打刘祎鑫的后脑部。2012年10月,刘祎鑫因与同学发生矛盾,在下晚自习后与该同学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11月23日晚,刘祎鑫突发精神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该院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花费医疗费二万多元。2012年1月10日,刘祎鑫及其家人以被人打为由向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后刘祎鑫以被临颍二高教师贾博侮辱体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刘祎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7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重审过程中,刘祎鑫又主张花费后续治疗费用四千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刘祎鑫在校学习期间,临颍二高是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班主任的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2、刘祎鑫患精神分裂病是否与校方有因果关系;3、刘祎鑫就诊精神病的费用,临颍二高是否承担赔偿义务。虽然临颍二高在日常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其教师贾博对刘祎鑫实施过罚站、拍打后脑部的行为,但造成刘祎鑫患分裂样精神病的原因有多种,刘祎鑫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与临颍二高的教育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临颍二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刘祎鑫的病情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临颍二高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临颍二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祎鑫经济补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颍二高负担。 上诉人刘祎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临颍二高教师贾博的过错造成刘祎鑫患上精神病,应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刘祎鑫的一切治疗费用及损失均应由临颍二高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临颍二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祎鑫系其学校学生,2012年9月份入校,2012年11月份突发分裂型精神病,在校时间累积三个多月,期间学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过激的管理行为,原审法院查明“临颍二高在日常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其教师贾博有对刘祎鑫罚站、拍打刘后脑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刘祎鑫的疾病是其自身造成的,其患精神病与临颍二高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刘祎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临颍二高给付刘祎鑫经济补偿金2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刘祎鑫2012年9月开始在临颍二高学习,2012年11月23日突发精神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许昌市建安医院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刘祎鑫在临颍二高上学期间,其班主任贾博老师曾对其实施过罚站及用手拍打后脑部的不当行为,对此临颍二高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失,但综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祎鑫患上分裂样精神病与临颍二高的教育、管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临颍二高补偿刘祎鑫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祎鑫和上诉人临颍二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275元,刘祎鑫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