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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占杰与刘跃四、原审第三人娄电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娄电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占杰因与被上诉人刘跃四、原审第三人娄电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刘跃四于2014年4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占杰支付委托代理索回的劳务费19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吴占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上诉人刘跃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原审第三人娄电亚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跃四和吴占杰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份,刘跃四在临颍县固厢乡小师社区与负责社区承建的广厦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第三人娄电亚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吴占杰和其他农民工一起跟随刘跃四在该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广厦公司施工负责人娄电亚与刘跃四清算后,于2013年9月份给刘跃四出具一份该次工程款的欠条,标的额为8万元整。后来,吴占杰找到刘跃四,向刘跃四表示自己能及时将该工程款要回,刘跃四表示同意,并将该8万元欠条交给吴占杰。后来吴占杰也如数将该8万元从第三人手中要回,但却没有全部交还给刘跃四,而是以其中5万元是他和他所带领的几个农民工的工资为由,仅交还给刘跃四了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吴占杰主动向刘跃四说明自己能及时将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要回,刘跃四表示认同并将8万元工程款欠条交给吴占杰,但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后来吴占杰将该劳务费款项如数要回,由此可视为二人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履行了代理行为。由于双方之间就委托代理费用问题没有约定,可视为双方之间系无偿委托代理。该代理合同就吴占杰是否可以将自己及自己所带领农民工的工资扣除后再予以归还并没有明确约定,吴占杰擅自将该部分钱扣下已经超越委托权限,对于该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没有得到委托人即刘跃四追认的情况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况且刘跃四与吴占杰在吴占杰及其带领的农民工的劳务费数额上尚存在分歧,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故吴占杰应当将其余5万元工程款如数交还给刘跃四,但刘跃四在本案中的诉求是19860元,可视为是其对其余劳务费诉求权利的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善意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其在本案中仅仅起到一个证人的作用,且刘跃四和吴占杰均未要求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跃四现金19860元整。二、第三人娄电亚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占杰承担。

上诉人吴占杰上诉称:本案刘跃四将工程款欠条给付吴占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的起因是刘跃四将自己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数个施工队施工期间,刘跃四本人带领的施工人员中途擅自停工数日,导致其上手分包人娄电亚不得不另找施工人员施工,延误工期导致发包方罚款,吴占杰的施工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但刘跃四却要求吴占杰的施工队和自己的施工队平均分摊罚款,折合到工程单价上面,将原约定好的工钱每平方米24元改为17.2元,吴占杰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跃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跃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娄电亚述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占杰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吴占杰返还刘跃四1986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刘跃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吴占杰返还受其委托索回的劳务费19860元,吴占杰虽辩称其不返还该款的原因是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该辩称与刘跃四之诉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吴占杰也并未就其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反诉,故吴占杰的该辩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刘跃四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娄电亚向其出具的八万元工程款条及吴占杰代为将该八万元领走的领款手续等。对该八万元系娄电亚欠刘跃四的工程款并向刘跃四出具了本案八万元的工程款条,以及该工程欠款已由吴占杰全部领走的事实,娄电亚、刘跃四、吴占杰均无异议。吴占杰虽主张刘跃四将本案八万元工程款欠条交给其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但刘跃四对该主张并不认可,吴占杰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刘跃四有权要求吴占杰返还其中的19860元,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对案由的定性不准,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