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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华信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5号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该公司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5号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该公司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红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漯河华信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银行)因与被告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漯河华信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漯河银行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张松林,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亮,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银行诉称:2001年4月15日,东方公司与漯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1年10月15日,利率6.3375‰。2001年4月15日漯河银行付给东方公司30万元。借款逾期后本金30万元、利息309206.63元未还。

2001年5月23日,东方公司与漯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65万元,期限自2001年5月23日至2002年4月23日,利率6.3375‰。2001年5月23日漯河银行付给东方公司165万元。2009年4月28日、8月6日、8月19日、8月21日、9月11日,2011年5月24日,东方公司先后分别还本金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合计还款48万元。下欠本金147万元、利息1503647.93未还。

2009年5月15日,漯河银行与东方公司、华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以房产权作抵押借漯河银行195万元,抵押物已不存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东方公司偿还借款,东方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华信公司愿负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东方公司借款195万元,还款48万元,下欠本息共计3282854.56元,多次催要久拖不还侵害了漯河银行的合法权益。华信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自2001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812854.56元,共计3282854.56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止,按6.3375‰计息,华信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东方公司和华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漯河银行诉称借款属实,东方公司愿意还款,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华信公司为东方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漯河银行在保证期间未要求华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华信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漯河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4月12日贷款人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与借款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第2001038号《借款合同》及2001年4月15日30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

2.2001年5月23日贷款人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与借款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第2001050号《借款合同》及同日165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

3.2009年5月15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务人东方公司、保证人华信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

4.2013年4月3日东方公司在其上签章的漯河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6.2002年8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文(2002)45号《关于调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文件、200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函(2002)56号《关于对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重组方案的复函》文件、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321号《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文件及2012年5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247号《关于漯河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文件各一份。

漯河银行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东方公司分两笔向其借款计款195万元,华信公司为东方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至2014年8月25日下欠借款本息数额,漯河银行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东方公司质证后对漯河银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华信公司质证后对漯河银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过,其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4月12日,贷款人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与借款人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第200103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漯河市交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1年10月15日,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6.3375‰。合同签订后,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于2001年4月15日向东方公司提供了贷款30万元。

2001年5月23日,贷款人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与借款人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第200105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漯河市交通信用社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3日至2002年4月23日,共11个月;借款利率为6.3375‰。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东方公司提供了贷款165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未依约还款,除于2009年4月28日、8月6日、8月19日、8月21日、9月11日、2011年5月24日分别还款本金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计款48万元外,下欠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未还。2009年5月15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务人东方公司及保证人华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所欠借款,华信公司为东方公司偿还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至2014年8月25日,东方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1812854.56元未予偿还。

2013年4月3日,漯河银行向东方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东方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2002年8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文(2002)45号《关于调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及200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函(2002)56号《关于对﹤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重组方案﹥的复函》文件,同意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在保留原红旗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通过收购拟撤销的交通、开发、金汇、源汇和联社的有效资产组建。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321号《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文件,同意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2012年5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247号《关于漯河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文件,同意漯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漯河银行诉请主张东方公司偿还下欠其借款本息,并由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贷款人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与借款人东方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第2001038号《借款合同》及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第2001050号《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漯河市交通信用社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漯河市交通信用社演变为漯河银行,漯河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2014年8月25日,东方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1812854.56元未予偿还,漯河银行诉请主张东方公司偿还下欠其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1812854.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3375‰另行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款人东方公司对涉案两笔借款未依约偿还,2009年5月15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务人东方公司及保证人华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东方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还款协议未约定期间,故漯河银行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华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漯河银行未在上述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华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故漯河银行诉请主张华信公司对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漯河银行诉请主张东方公司偿还下欠其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漯河银行诉请主张华信公司对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故漯河银行该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1812854.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3375‰另行计付)。

驳回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漯河华信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63元,由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