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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学钊与李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学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学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学钊与被上诉人李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保国于2014年3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学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88733.23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石学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学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上诉人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1时李保国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锅牌陈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石学钊所驾驶的豫LD9997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保国(乘车人李新宇,系李保国之孙女)、石学钊、李新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保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学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宇无责任。李保国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56566.62元;李保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磊陪同护理,2012年5月11日、8月20日、9月15日、10月15日四次外购药(人血白单白、脂肪乳氨基酸/卡文)费用40260.20元,2013年11月20日李保国所受伤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保国因本案致腹部损伤(肠破裂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X)级残。2、被鉴定人李保国因本案致左下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植骨、皮片移植术)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X)级残。”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换药、拆线;2.卧床休息4-6周,床上功能锻炼;3.10周复查X线,根据情况去除外固定,功能锻炼;4.3月、6月、10月后定期复查X线;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事故后,石学钊支付李保国5000元;2.河南省2013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渔2073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保国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李保国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解释,对李保国请求该事故参照交强险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李保国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6566.62元;2.误工费,李保国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但是李保国从受伤住院之日(2012年5月7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3年12月4日)时间达597天,该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正常的时间,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李保国的出院医嘱,确定李保国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费用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692元(20732元/年÷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5.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3243.89元(7524.94元×16年×11%);7.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保国主张的其他费用(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李保国上述各项损失计87918.51元,该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办法,石学钊应负担38751.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3692元+伤残赔偿金13243.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保国下余损失49166.62元(87918.51元-38751.89元),石学钊应负担14749.98元(49166.62元×30%),石学钊负担费用合计53501.87元(38751.89元+14749.98元),扣除石学钊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额为4850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学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国损失48501.87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李保国负担915元,被告石学钊负担1103元。

石学钊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缺乏充分证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错误、李保国的伤残鉴定不应采信,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保国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保国的伤残鉴定应否采信,李保国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李保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经由事故处理部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并无不妥,且石学钊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诉讼,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属于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保国的伤残等级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李保国的治疗费是依据临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同时李保国也提供了其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该费用确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所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业、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李保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石学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石学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裴 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