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二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广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雨,男,汉族。 上诉人翟二峰、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城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伟民、翟广东、郭德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袁伟民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广东、翟二峰、郭德雨、交通集团城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辣椒款157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翟二峰、交通集团城东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二峰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上诉人交运集团城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被上诉人袁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上诉人翟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上诉人郭德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翟二峰预交3448元、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预交3448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于凤鸣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