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58号 原告刘明辉,男,200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明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俊岭,又名曹艳群,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劣货,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俊岭之父。 被告曹劣货,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俊岭之父。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追加)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校校长。 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41884661—X。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辉与被告曹俊岭、曹劣货、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辉的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曹俊岭、曹劣货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辉诉称,原告刘明辉与被告曹俊岭是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盘龙校区的学生,2014年4月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操场内与同班同学打乒乓球,被告曹俊岭走到原告刘明辉跟前,不让原告刘明辉打乒乓球,原告刘明辉不走,被告曹俊岭不论分说,抢过原告的球拍使劲砸原告的头部及腹部,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造成各项损失5247.47元。由于被告曹俊岭系未成年人,因曹俊岭殴打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曹劣货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7.4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总计5247.47元。 被告曹俊岭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曹俊岭与刘明辉系同一学校的学生,事件发生的地点在学校操场上,因刘明辉先去打乒乓球,曹俊岭后去打乒乓球,经双方商量共同使用乒乓球桌,在打球过程中,曹俊岭接错刘明辉的乒乓球。刘明辉先动手掐曹俊岭的脖子,造成双方打架的开始,打架中双方各有皮外伤。 曹俊岭与刘明辉发生纠纷是在学校内,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人身伤害,学习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 原告系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刘成对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刘明辉首先动手打曹俊岭,造成打架事件的发生,其法定代理人刘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2、被告曹俊岭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案发生时,被告曹俊岭作为八年级的学生,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在本案发生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辉与被告曹俊岭是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盘龙校区的学生,原告刘明辉是七年级学生,被告曹俊岭是八年级学生。2014年4月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学校操场内与同班同学杨崇志打乒乓球,被告曹俊岭走到原告刘明辉正在使用的球台前,欲霸占球台,原告刘明辉不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曹俊岭用球拍击打原告刘明辉头部,导致原告刘明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447.4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提交的家长安全责任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测试题、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于学生受到的伤害过程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为规范学生的言行制定了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发前,校方未曾发现当事学生有打架苗头,也无法预见到这两名学生会在课间打架,所以学校没有责任。被告曹俊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故意致伤原告刘明辉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案原告刘明辉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曹俊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曹俊岭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曹劣货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4447.47元;护理费,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504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劣货赔偿原告刘明辉经济损失504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劣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