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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寿清与付三玲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寿清,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三玲,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寿清,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三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彭寿清因与被上诉人付三玲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寿清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建一工程,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工程,由被告继续承建,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欠彭寿清合伙工资两万一千一百五十元整,公司给完在给他。2012年8月16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三玲欠原告彭寿清2115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付三玲给原告彭寿清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付三玲在欠条中载明该款“公司给完在(再)给他”,现原告彭寿清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公司已经给完,故原告彭寿清要求被告付三玲现在支付该款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彭寿清承担。
上诉人彭寿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结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付三玲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彭寿清21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虽然有欠条的存在,但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21150元欠款的形成系基于上诉人彭寿清与被上诉人付三玲之间的合伙行为和上诉人彭寿清的退伙行为。被上诉人付三玲给上诉人彭寿清出具21150元欠条虽然属实,但欠条中还附加有条款“公司给完在(再)给他”,对于该附加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彭寿清作为原审原告有责任进行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彭寿清要求被上诉人付三玲现在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彭寿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