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付重,男,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少培,男,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付重因与被上诉人韩少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韩少培于2014年2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付重退还工人工资131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曹付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付重,被上诉人韩少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韩少培与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韩少培承包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颍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建筑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2013年9月26日,韩少培又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曹付重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62076元,工资支付方式为结构五层付给完成工程量的80%,完成付95%,剩余5%主体验收合格付清。工期为:9月26日起至11月15日完成。合同签订后曹付重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到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过算账,曹付重施工工资总额为368280元,扣除曹付重已借支的129000元,韩少培下欠曹付重239280元,韩少培、曹付重均在计算单上签字。2014年春节前,曹付重因下落不明,农民工为讨要工资,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韩少培应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根据曹付重提供的农民工资记账单向农民工兑付工资共计352204元。现韩少培已多支付工人工资112924元,要求曹付重予以返还,曹付重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临颍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建筑工程,转包给韩少培施工,韩少培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付重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双方依此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已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韩少培与曹付重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韩少培应该根据曹付重的实际施工量支付施工工资。根据合同约定,韩少培应支付曹付重施工工资368280元,代替曹付重向民工发工资352204元,除已支付给曹付重的129000元,韩少培多支付112924元,曹付重拒不返还,属不当得利。因此,韩少培请求曹付重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少培请求扣押维修费18414元,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韩少培应支付给曹付重,故韩少培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付重辩称自己没有资质,与韩少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曹付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少培垫付的工人工资112924元。案件受理费2926元,曹付重负担2516元,韩少培负担410元。 曹付重上诉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韩少培在曹付重不了解工程真实情况下,依欺诈、掩盖合同内容真实性的手段,使曹付重在施工中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追回曹付重的劳动所得。在施工期间整体楼有建设变更,应参照签订合同时的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计算实际工程量。在施工期间,因韩少培的过错使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所发的医疗费和赔偿费韩少培应如数返还。在一审辩论中,有证人提出有2万元的工程款没有发放到位,韩少培当庭认可。原审法院听信韩少培一面之词,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韩少培二审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春节前,韩少培代曹付重向工人发放工资款总计352204元。但曹付重签字同意的工资表显示,曹付重所欠工人的工资总计357418元,其中经工人签字领取的款项为336563元,有六人的工资20855元未签字领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曹付重返还韩少培垫付的工人工资112924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24日,韩少培、曹付重对韩少培欠曹付重工资情况进行了计算,计算单显示,韩少培应支付曹付重368280元,曹付重已借支129000元,下欠239280元。韩少培、曹付重均在该计算单上签字,曹付重主张其是在不了解工程真实情况下,受到欺诈而遭受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照计算单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计算单,韩少培下欠曹付重的款项为239280元。韩少培代曹付重向工人发放工资过程中,虽然实际支付给工人352204元,但经曹付重签字同意的工资表中,工人领取的款项为336563元,故韩少培代曹付重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应认定为336563元,韩少培实际多支付97283元(336563元-239280元),曹付重多得到97283元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关于韩少培代曹付重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曹付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少培垫付的工人工资97283元。 三、驳回韩少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曹付重负担694元,韩少培负担2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曹付重负担694元,韩少培负担2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