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会,女,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彦会因与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辉、王朝辉,上诉人临颍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楚军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发回函 临颍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李彦会与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重审时考虑以下问题: 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争议关键是临颍县联社对李彦会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应审查核实:1、原审临颍县联社提供了两份《主办会计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存在将委托时间从2012年2月6日改为2012年2月4日的情况。改动事实存在,二审时临颍县联社也认可是自己改动。而储户存款被冒领时间是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5日李彦会是否被授权。2、是否有现场监控视频,是否应当进行质证。3、李彦会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需进一步查证。以上事实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依据。 李彦会在原审审理期间书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是否应当予以回应。 2014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