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德杰因与梁耀水、黄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利娜,女,汉族。
上诉人郭德杰因与被上诉人梁耀水、原审被告黄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耀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郭德杰、黄利娜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郭德杰给原告梁耀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梁耀水贰拾贰万元整,郭德杰,2012.2.15。该借条右上角写有“还2万,18/4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郭德杰给原告梁耀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还款计划,本月十五号之前一定把二十二万还清,把欠条抽掉,用漯河中心医院十二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十万来还,还不上把房子卖了还,郭德杰,2012年12月3日。被告郭德杰提供证据:(1)2013年9月9日原告梁耀水起诉被告郭德杰、郭某某、郑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另一案件的起诉状;(2)2013年12月12日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郾民初字第1634号调解书;(3)2012年2月15日由原告梁耀水、被告郭德杰签订的借款协议;(4)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该四份证据用以共同证明在另一案件中处理的120万元已包含本案中涉及的22万元。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梁耀水,乙方:郭德杰,因乙方装饰标牌其它,急需用资金,乙方向甲方借用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使用甲方资金壹年(从2012年02月15日至2013年02月14日止),乙方给甲方分红肆拾叁万元整,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超一个月按肆万元整支付甲方,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协议一式二份,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梁耀水,乙方签字:郭德杰,2012年2月15日。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我承诺在2013年6月30号之前欠梁耀水的所有的钱还完。”(本金壹佰贰拾万,利息肆拾叁万),在此利息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郭德杰,担保公司:郑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担保人:郭某某,(2013.3.13)。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德杰给原告梁耀水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其借款事实存在。虽然被告主张120万元包含原告诉请的22万元,但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中并没有关于22万元的任何说明显示,而且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用的现金是120万元,借用期限是一年,分红为43万元。2013年3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中注明“我承诺在2013年6月30号之前欠梁耀水所有的钱还完(本金120万元,利息43万元)”,上述协议及还款计划均未涉及本案诉争的22万元。(2013)郾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和2013年3月13日的还款计划,因此对被告以还款计划中“我承诺2013年6月30号之前欠梁耀水所有钱还完”即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的22万元已经处理还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郭德杰欠原告梁耀水款项22万元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归还款项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认为该还款系归还利息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庭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均未对利息部分有过约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郭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耀水款项20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郭德杰承担5654元。原告梁耀水承担566元。
郭德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22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审判决未查清22万元借条及还款计划的真正来源及相关事实情况。被上诉人梁耀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对。在2013郾民初1634号调解书已经裁决过,被上诉人诉讼属于恶意起诉、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梁耀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耀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2年12月15日前把22万元借款还清。并约定用漯河中心医院的工程款还12万元,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款还10万元,并承诺如还不上把房子卖了还。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却没有按约定还款。2013年3月被上诉人催的次数多了,上诉人还了被上诉人2万元的利息,至今本金及其他利息还未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执的22万元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2、本案争执的22万元是否包含在120万这个借款内;3、这22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因为借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郭德杰给被上诉人梁耀水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其借款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主张120万元包含被上诉人诉请的22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22万元的任何说明显示。(2013)郾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和2013年3月13日的还款计划,因此对上诉人称还款计划中“我承诺2013年6月30号之前欠梁耀水所有钱还完”即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的22万元系借款利息且已经还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梁耀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付春香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