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随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随宾诉郭小斌侵权纠纷一案,郭随宾于2014年1月2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郭小斌依法归还其位于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房屋(楼房一层),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做出(2014)郾民初字第00149号判决。郭随宾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随宾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郭小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双方系兄弟关系,郭小斌系郭随宾的哥哥,二人在老家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有一处老宅子。1991年8月郭小斌结婚时,村里又为郭小斌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郾集建(91)字第2043号。1991年12月郭随宾当兵入伍,退伍后被分配到驻马店工作,2004年郭随宾将老宅基地上的瓦房扒掉,盖起了三层楼房,并于2004年9月1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郾国有(2004)字第002016号。2014年1月份,碾盘张拆迁,双方因拆迁补偿发生争议。二人的父母现也在驻马店市工作,在驻马店二人的父亲和郭随宾共有三套商品房,当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其父亲出具了两个协调方案,内容为:“驻马店三套房子二大套(140平方米多)一小套(86平方米),碾盘张村二所房子,一所是楼房,是老大孩自己盖的,一所是三间平房老房,2010年分家时,驻马店二个大套给老二(郭水某),86平方米给老大(郭小斌)碾盘张二所归老大。(1)驻马店小套86平方米给老二,大孩子给老二郭水某10万元。(2)碾盘张赔房子后给老二郭水某90平方米一套房子。两者选一个。”但二人对其父亲出具的协调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庭审中郭随宾诉称郭小斌承诺老宅子盖的三层楼房中有其一层,而且1991年规划的新宅基地也归其所有,并且提供了1991年规划的新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土地证号为郾集建(91)字第2043号),对此,郭小斌不予认可,同时称郾集建(91)字第2043号土地使用证不知道郭随宾是如何取得的,因为双方是兄弟。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所涉及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均为郭小斌,故郭小斌对该两处宅基地均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且老宅基地中的三间楼房也是郭小斌所盖,郭随宾诉称郭小斌曾承诺三层楼房中有其一层,但郭小斌并不认可,郭随宾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随宾诉称1991年村里规划的新宅基地应归其所有,并提供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因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权利人系被告郭小斌而非郭随宾,而且,郭小斌又不认可将该宅基地赠予给郭随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仍为郭小斌,并未变更为郭随宾,在郭小斌不认可赠予的情况下,郭随宾仅持有登记人为郭小斌的土地使用证,来证明该宅基地归自己使用和支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使郭小斌曾承诺将1991年新规划的宅基地和老宅基地中三层楼房中的一层给郭随宾,因未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且也未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故郭小斌有权将该赠予承诺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郭随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随宾承担。 上诉人郭随宾上诉称:1、双方争议的老家宅基地是上诉人所使用,2004年被上诉人拆掉瓦房并承诺将盖好的三层中的一层给上诉人,作为对其占宅基地建房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不讲诚信,不仅不交付其承诺的一层楼房,又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违法手段,骗取土地部门办理了本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给使用权。2、当年郭小斌结婚时村里为其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当郭小斌取得上述郾集建(91)字第2043号宅基地使用权后,就丧失了与上诉人对老宅基地共同使用的权利,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一人所有和使用。3、争议宅基地及其上建设的三层楼房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因此得到10多套安置房和200万元的补偿资金,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在此宅基地对应的拆迁补偿待遇支付给上诉人,否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小斌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随宾主张的郾国有2004字第002016土地使用证是其拥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上诉人郭随宾主张的是赠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存在赠与合同的存在,即使存在赠与也有权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郾国有2004字第002016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郭随宾;2、郭小斌承诺将老宅基地上新建起的三层楼房的其中一层,给郭随宾作为占有上诉人郭随宾的宅基地的经济补偿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该案使用权证为郾国有2004字第002016号的老宅基地,载明权利人系郭小斌而非郭随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为郭小斌并未发生变更,被上诉人郭小斌也不认可将老宅基地赠予给郭随宾。被上诉郭小斌不认可赠予的情况下,上诉人郭随宾在一审、二审又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使用权证为郾国有2004字第002016号的老宅基地归自己使用和支配。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随宾所主张的宅基地(郾国有2004字第002016号)应归自己使用和支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小斌承诺将老宅基地上新建起的三层楼房的其中一层,给郭随宾作为占有上诉人郭随宾的宅基地的经济补偿是否成立的问题。老宅基地(郾国有2004字第002016号)中的三层楼房双方均认可为郭小斌所盖,本院予以确认。郭小斌对郭随宾所说“郭小斌曾承诺三层楼房中有其一层作为对其占宅基地建房的经济补偿”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郭随宾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做出,郭随宾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随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随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