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马韶华,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喜朝,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马韶华与被告杨喜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喜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韶华诉称:被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欠原告232000元借款未还,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4月1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2000元及利息2700元和2014年7月4日以后利息。 被告杨喜朝缺席未答辩。 原告马韶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喜朝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喜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2000元未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借马韶华现金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00)借款人:杨喜朝(还款日期2014.4.10).(411081196501285650身份证)”的借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2000元及利息2700元和2014年7月4日以后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喜朝欠原告借款23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韶华借款232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8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2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