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魏世庄,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艾冠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董书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峰,男,生于1982年。 被告张万章,男,生于1951年。 原告魏世庄诉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张超峰、王玉敏、张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玉敏的诉讼。原告魏世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冠勋、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奇、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峰、张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期限60天。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本息。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决,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的第12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转款并非当天转款,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款项转账,应当从本金扣除,原告主张利息过高,4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本案借款我们已经累计偿付了44万。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存在。2、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变更了本案的借款人和借款期限,但上述事实均未征得鑫汇公司的同意,故依法应当免除鑫汇公司的担保责任。4、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已实际放弃对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担保物权,鑫汇公司等担保人应当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请依法驳回对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超峰、张万章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9月14日借条一份。 2、2012年9月15日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以上证明起诉的基本事实。3、各被告的工商登记和身份证明信息,证明被告均为适格的民事主体。4、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月息4分。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两份是鸿方原会计张超强通过网上银行还款20万元,另一份是张超峰网上银行转账还款4万元,还有一份是张超峰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已经偿付20万元。其中4万元应当抵扣本金。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100万元,除鑫汇公司提供担保之外,鸿方原提供的有物权担保,同时它也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是每月4万元。 被告张超峰、张万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利息为4分。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除对借条指定转款账户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 对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所付款均是利息。 对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抵押担保无工商登记,同时能证明月息4万。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证据证明的息费每月4万元,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息费超出法律规定,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确定利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给原告魏世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张超峰、张万章及王玉敏为保证人,盖章、签字担保。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次日(201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现金汇入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峰账户。至2013年8月29日止,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分数次付原告利息共计44万元。后因借款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的第12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魏世庄现金100万元,有借据及汇款凭证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偿还原告。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张超峰、张万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44万元,系按约定的每月利息4万元所支付的11个月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的第12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世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张超峰、张万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