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魏世庄,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艾冠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峰,男,生于1982年。 被告李玉才,男,生于1962年。 被告李延民,男,生于1981年。 原告魏世庄诉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张超峰、李玉才、李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冠勋、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张超峰、李玉才、李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期限60天。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本息。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第三个月零十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鸿方原作为担保人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履行,原告应当出示汇款凭证,我们核对后,看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经过阅卷,本案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张超峰、李玉才、李延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其中汇款192万,现金8万元,指定账号是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会计潘秋磊,同时也是法人代表李延民的老婆。以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找的汇款凭证复印件,有大众板业印章,证明大众板业向原告及原告开办的典当公司汇款共计126万元。工商局网上信息查询单,证明魏世庄系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张超峰、李玉才、李延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有利息,借条上鸿方原公司签章时并没有“大众板业潘秋磊工行长葛支行”账户信息,转账凭证没有银行盖章,且数额与借条不一致,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该转账与本案是否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转给国银典当的100万元及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三笔付款共计26万元,原告认可是付给原告的利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转给国银典当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三张付给魏世庄的汇款凭证,共计26万元,涂抹部分经辨认,仍可看清“利息”二字,故可认定该26万元系付原告利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给原告魏世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张超峰、李玉才、李延民为保证人,盖章、签字担保。约定月利息4分。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付给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后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共付给原告利息26万元,其中2012年10月30日付原告利息8万元,2013年1月8日付原告利息8万元,2013年8月2日付原告利息10万元。后因借款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第三个月零十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借原告魏世庄现金200万元,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偿还原告。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张超峰、李玉才、李延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26万元利息,系按约定的利率所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第三个月零十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世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张超峰、李玉才、李延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