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94号 原告魏延辉,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华在,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魏延辉因与被告王华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辉、被告王华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延辉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华在辩称:我借原告了5万元钱,还原告了3万元,现在还欠原告2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偿还原告了多少,是否现在尚欠原告4万元借款。 原告魏延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华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王华在于2011年7月3日借原告款5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借魏延辉(50000)元(伍万正)王华在”的借条。2014年9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认可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其2012年4月份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在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本金后,至2012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为112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3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华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延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