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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6月10日举行仪式,于2002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由于婚前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而且被告李某某毫无家庭责任心,经常欺骗原告黄某某,伤害原告黄某某的感情,为此,双方曾于2010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5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等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黄某某应当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并承担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共同清偿。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结婚证,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黄某某现无孕的事实;4、离婚协议,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情况;5、证人黄雷义、黄建垒、贺爱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判令支付受害方赔偿款129842.47元。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059.06元(15684.77元+38255.89元+55118.40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某父亲代为支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00元,依据被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其属被扶养人。
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当时双方一时赌气所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时有违本人真实意愿或一方对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言证据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黄某某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黄某某承担,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受害人郭子立相撞致受害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所负债务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致,而是其个人侵权行为所致,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独自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黄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诊疗支出的医疗费即为被告李某某父亲所付,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黄某某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支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所付,原告黄某某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黄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不属于被抚养人,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被告李某某所受伤残程度,被告李某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收入,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6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11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难以调和。2010年5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因故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他人相撞致被告李某某头部受伤致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要求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均由其本人抚养并由本人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认可欠黄建垒借款260000元,已经清偿60000元(含以物抵债部分),下余200000元,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同意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因故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足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并由本人负担其抚养教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
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认可欠黄建垒借款260000元,已经清偿60000元(含以物抵债部分),对下余200000元,考虑到被告李某某伤残及抚养两个子女的事实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负担800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20000元为宜。关于家庭财产分割事宜,鉴于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均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三、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欠黄建垒债务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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