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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女儿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打骂无常。被告曾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且不尽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望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婚生一女秦某乙。现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照顾、相互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既不及时到庭参加诉讼,又不积极与原告沟通和好,对夫妻关系持放任态度,因此,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事实和诉讼理由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秦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婚生女秦某乙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且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方面考虑,婚生女秦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秦某甲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秦某乙的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秦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支付办法为: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开始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用3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