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孟松奇,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林,男 委托代理人何纪恩,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纪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水暖安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但原告却多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对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拒绝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整。 被告李辩称,原告并没有给过被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和被告李,于2012年3月9日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地点、工程承包的方式、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因地暖的安装工程取消,被告李对地暖工程停止施工。被告李春林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孟处借款32万元,用以冲抵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进行工程决算。 2014年5月8日,原告孟以被告李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孟撤回了对蔡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孟与被告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孟也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以多支付给被告李工程款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该主张除其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又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事实而言,虽然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后,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工程完工后应当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合同标的额的决算,并办理结算手续。本案中双方工程结束后,并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合同标的额的决算,不能证明被告李从原告孟处多支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孟请求被告李春林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方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