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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文生与被告侯思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杨文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思远,男。 原告杨文生与被告侯思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杨文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思远,男。
原告杨文生与被告侯思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有物流业务关系,业务开展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33181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1818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服务开展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33181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文生货款叁万叁仟壹佰捌拾壹元整(33181)。侯思远,2013年8月30日”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18181元货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8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物流服务期间代收原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有33181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0元,尚欠18181元货款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818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生货款181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侯思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