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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少辉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池少辉,男。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池少辉,男。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负责人卜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双波,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秀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香芝,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少辉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被告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达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被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通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与熊慧丽、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上饶达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与被告周口万通达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军红驾驶晋M81988(晋MH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胜利驾驶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中晓驾驶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文禄驾驶的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红驾驶的豫LBW816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 GR2061(赣E9326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贤军驾驶的豫S325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自伟驾驶的皖K39557重型厢式货车、李琼涛驾驶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保伟驾驶的豫D7317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少辉驾驶的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16号车被撞入赣E9326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19号车驾驶员李中晓、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驾驶员李琼涛及乘坐人陈亚东死亡;豫DY4359号车乘坐人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豫D87019号车乘坐人陈少华,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驾驶员范文禄及乘坐人禚杜海,豫 LBW816号车乘坐人卫锦湘,豫S32597号车驾驶员高贤军及乘坐人苏栋,皖K39557号车驾驶员郭自伟,豫D73173号车驾驶员吕保伟及乘坐人李如意、豫CD2601号车驾驶员池少辉、乘坐人王占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59号车、豫D87019号、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16号车、豫S32597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57号车、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73号车、豫CD2601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解决医疗费等费用,先就前期的费用予以起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8373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2210.50元;5、护理费19747.20元;6、交通费6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34187.7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
第二组证据: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陪护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时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外卧床休息2个月;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
第三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014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保车辆经过交警队调查,当场认定车辆无责,事故车辆随即离开现场,且该车没有给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4月27日交警队认定该车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是因团雾,前方有事故发生所以停车,事故认定书的说法与现实不符,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三责险内因是七辆车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七分之一。具体费用依法判决。乘车人不是第三者,不应在三责险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合理部分应予核减。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多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各车辆对三责险所承保的数额不同,应均衡其利益,三责险应按比例承担。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误工费,在伤残未作出之前,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可酌定在1000元左右。
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多车辆碰撞发生的事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同意赔偿;交强险应在九辆车中不分主次责任共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合理赔偿;同意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综合质证意见。
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愿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除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上饶达顺物流公司辩称:范文禄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应驳回对被告上饶达顺物流公司的起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高贤军所驾驶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行车证是否正常年检不清楚,如正常年检,愿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没有正常年检,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与其他六位次要责任人在三责险内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2张收据和购买医用绷带60元,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没有鉴定,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意见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在所有交强险内赔偿;三责险内主次按7:3承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70%,次要责任共同承担30%。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定。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超标准部分不予赔偿;同意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依法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辩称:李琼涛所驾驶的车辆主车投有三责险100万元,挂车投有三责险5万元,主挂车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他意见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口万通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误,数额过高。
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除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与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与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只是对责任认定不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83730.02元。经诊断为:1、双侧股骨粉粹性骨折;2、左侧胫骨踝间隆突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右侧腓骨骨折;5、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6、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个月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7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内容见质证部分)。
三、1、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公司系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军红),该车在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武红昌系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红昌),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其他案件起诉的被告为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3、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系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胜利),该车在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4、李中晓(死亡)系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中晓),该车在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5、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系鲁GR2061号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上饶达顺物流公司系赣E9326号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认可其为赣E9326号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范文禄),该车在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0万元)。6、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系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高贤军),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7、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系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郭自伟),该车在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8、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系豫D73293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周口万通达运输公司系豫PU018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认可其为豫PU018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李琼涛),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9、李中晓(死亡)系豫D73173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吕保卫),该车在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10、王占友系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
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共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
二、涉及郭自伟的受伤情况,本院已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81421.62元。2、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31421.62元。3、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81421.62元。4、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240017.14元。5、鲁GR2061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26628.84元。6、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25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4098.57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131421.62元。7、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31421.62元。8、豫D73293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25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4098.57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36611.70元。9、豫D73173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31421.62元。10、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三责险为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产生拘束力,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是在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三主责);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七次责);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任(乘客九无责)。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3730.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为1500元,应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故营养费10元/天×50天为50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计算天数暂截止到出院后2个月。故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年×(50+30×2)天为13387.15元。5、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计算天数暂截止到出院后2个月。故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0+30×2)天为8752.08元。6、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居住地、发生事故地、就医地,以及受伤部位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30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110869.2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郭自伟案最先受理,例外)。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在伤者起诉时,坚持打节起诉为原则,避免因一个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出,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在处理案件时,按照起诉的先后顺序予以审理。四、车辆按照物权登记原则予以认定;但被告自认其为所有人,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三、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1.5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赔偿。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以不超过主挂车总保险金额为准。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三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3,即7/30;七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7,即3/7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各车辆的所有人按照其应赔偿的数额予以负担。综上所述,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两份交强险);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8.57元。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为110869.25元-10000元×7-4098.57元×2=32672.11元。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武军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3/70为1400.23元;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3/70为1400.23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3/70为1400.23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李中晓所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7/30为7623.49元;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范文禄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7/30为7623.49元;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高贤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3/70为1400.23元;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在郭自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3/70为1400.23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李琼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7/30为7623.49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吕保卫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672.11元×3/70为1400.23元;原告未对王占友予以起诉,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0.23元。以上共计11400.2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0.23元。以上共计11400.2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0.23元。以上共计11400.2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623.49元。以上共计17623.4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623.49元。以上共计17623.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8.57元;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0.23元。以上共计5498.8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0.23元。以上共计11400.2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8.57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623.49元。以上共计11722.0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0.23元。以上共计11400.23元。
驳回原告池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池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池少辉负担1677元(已缴纳);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220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徐宏伟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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