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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鹿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鹿甲,女。 原告鹿乙,女。 原告朱某,女。 被告鹿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鹿甲,女。
原告鹿乙,女。
原告朱某,女。
被告鹿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鹿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鹿甲、鹿乙、朱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原告鹿甲、鹿乙,被告鹿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双方约定婚姻后于2011年4月22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由于被告夫妻锁住门不让进屋,万般无奈,原告与丈夫在舞阳城租房居住,因丈夫鹿丁原是卫生员,就重操旧业在舞阳行医看病。在此期间,原告丈夫鹿丁有一天跌伤右腿,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原告护理照料。于201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丈夫共同购置了电脑一部,高清晰检测仪一台,血压器一部,大木床一张,威力洗衣机一部、轮椅一张,价值10000余元的药品,原告丈夫生前的合法财产有10间平房,树叶黄小轿车一部,联合收割机一台,收玉米机一台,三氧机一台,三张铁床,空调一部等。原告丈夫于2014年5月16日病故,将其埋葬后,被告及其妻子将原告及其丈夫的共同财产等全部强行拿走藏匿起来,想将原告干出身赶走。原告深感不平,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电脑一台,高清晰检测仪一台,血压器一部,转椅一部,价值10000元的药物大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按共同财产分割后,剩余财产可按遗产均等处理;2、原告丈夫的遗产10间平房,电脑一部,三氧机一台,三张铁床,空调一台,中药药厨一架,树叶黄小轿车一部,收玉米机一台,联合收割机一台等物应依法继承;3、原告个人财产提包一个里面装4800元钱及材料,照片4张应归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鹿甲、鹿乙诉称,原告汪某所诉的是瞎话,汪某在我爹住院时没有出过钱,汪某拉回家的床我们都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什么时候都是我们给汪某钱,轿车、收割机是鹿丙买的,与我父亲无关。如果有遗产我们要求分割,没有遗产就算了。
原告朱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鹿丙辩称,原告汪某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鹿丁存在遗产,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鹿丁,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是舞阳县舞泉镇上海中路75号院1号楼1单元7号。原告汪某与鹿丁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时原告汪某称其与鹿丁于2011年相识,2011年4月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鹿丁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鹿丁去世前没有遗嘱。原告汪某要求分割的遗产,被告均不认可,原告鹿甲、鹿乙也不认可,原告汪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未到庭。陈星林的证言主要证明鹿丁和汪某于2011年4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1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金堂的证言主要证明鹿丁与汪某以夫妻名义在舞阳花园路门牌27号居住,于去年8月份租的房。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未到庭,形式不符合要求。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舞阳县北舞渡卫生院、舞阳县北舞渡镇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北舞渡镇蒿庄村卫生所国家项目统一配备电脑一台、观察床三张、空调一台、凳子两把、资料柜一台、电脑桌一个、现金壹万元整。属公共财产,归国家、集体财产”。2、舞阳县北舞渡镇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原我村村民鹿丙,男,汉族,身份证号411121197409103512,其子为我村村民鹿龙翔,男,汉族,身份证号411121200711030152,现鹿龙翔拥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北舞渡镇蒿庄村175号,仅此一处,没有第二处宅基地。”3、原告证人郑玉增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汪某主张的房子是鹿丙找证人所盖,盖房的工钱也是鹿丙给的,证人系被告的舅,被告的房子是证人的建筑队所建。4、证人赵秋凤当庭作证,证人是舞阳县北舞渡镇蒿庄村村民,证明原告汪某主张联合收割机是被告购买的,房子是被告盖的,汪某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鹿丁在北舞渡镇蒿庄村没有责任田,没有宅基地。原告汪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鹿甲、鹿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四原告与被告均系鹿丁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鹿丁死亡时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分割鹿丁的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汪某要求分割遗产,原告汪某只向法庭陈述哪些财产属于鹿丁的遗产,原告鹿甲、鹿乙与被告鹿丙均不认可,原告汪某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原告鹿甲、鹿乙、朱某系本院依法追加的共同原告,原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鹿甲、鹿乙、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财产保全费用520元予以退还被告鹿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东 升
审判员 陈 国 良
审判员 陈 宏 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郜飞(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