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址:新乡市。 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克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全,男,汉族。 原审被告: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上诉人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克英、禹艳、禹波、赵德全及原审被告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上诉人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淦、被上诉人贺克英、禹艳、禹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德全及原审被告华运达公司和华兴永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40分许,驾驶员禹波驾驶赣L30329(赣L31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当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由驾驶员赵德全驾驶的豫G35560(豫GC2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后豫G35560(豫GC2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移车头左前侧又撞上由驾驶员宋某某驾驶的冀A74706(冀A9Z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侧油箱,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赣L30329(赣L3151挂)号车和豫G35560(豫GC2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拉货物损坏、赣L30329(赣L3151挂)号车乘坐人禹某某死亡及驾驶员禹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禹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赵德全驾驶未按规定安装雾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宋某某及乘坐人禹某某无责任。禹某某1951年1月10日生,贺克英1951年11月19日生,系其妻子,禹艳1976年11月25日生,系其女儿,禹波1978年11月20日生,系其儿子。武汉东湖高新区关东街道新世界社区筹备领导小组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禹某某系禹艳父亲,根据物业证明自2005年起至其生前止居住在随其女儿禹艳一起生活居住。该证明上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情况属实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原告提供了武汉市洪山区华权字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武汉市洪山区华权字商店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显示,禹某某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至2012年9月在店里打工。松滋市2013年3月12日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贺克英长期患病,病历多达二十多年之久。豫G35560(豫GC2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赵德全,豫G35560号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豫GC265挂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以上四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赣L30329(赣L31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鹰潭公司,鹰潭公司称其与禹波系劳务关系。华运达公司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交款单位109#禹波,人民币12000元,收款事由运输风险互助金。鹰潭公司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上显示,委托我公司职员陈某某、张某某二位同志全权处理我公司赣L30329、赣L3151挂及车上货物(商品车)的事宜。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收件人武汉华运达物流公司张某某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材料上显示,今收禹波交来运单三张,运单号132935143,五台商品车1418803、1427879、1428323、1428572、2075020,运单号132935144,四台商品车1431620、1432093、2077049、2076816,运单号132935142,三台商品车1430984、1431247、1431246,商品车的钥匙共计24把(套),包括密码单,同时收到赣L30329(赣L3151挂)及商品车12台,系上述运单上的车辆。华兴永业公司2012年12月3日和2012年12月22日的车辆报修通知单上显示,自编号109#,车牌号赣L30329,司机姓名禹波,以上车辆报修通知单上有刘某的签字。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借支单上显示,借支人姓名禹波,该一系列借支单上有黄某某的签字。华运达公司的车辆明细表上显示,自编号109#,主车号赣L30329,挂车号赣L3151挂,司机姓名禹波。华运达公司的通讯录上显示,武汉办事处调度主管是黄某某,车务部部长是陈某某,车务部副队长是张某某,车务部综合资料员是刘某。运单号为122879805的轿车运输单上显示,承运单位华兴永业公司,轿运车号赣L30329,司机禹波,运输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运单号为12288003的轿车运输单上显示,承运单位华兴永业公司,轿运车号赣L20587,司机禹波,运输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鹰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80%,姜某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华运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法定代表人姜某,住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姜某出资额153万元,出资比例51%,徐某出资额147万元,出资比例49%。华兴永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武汉市汉阳区向阳小区倒口南村189-192号,李某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比例80%,徐某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20%。鹰潭公司、华运达公司和华兴永业公司称它们的办公地点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法院在对禹波调查时,禹波称其放弃权利,其父禹某某死亡的赔偿款全部归贺克英和禹艳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赵德全和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于武汉东湖高新区关东街道新世界社区筹备领导小组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武汉市洪山区华权字商店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虽然五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该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禹某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禹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华运达公司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据上、鹰潭公司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上、署名为收件人武汉华运达物流公司张某某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材料上、华兴永业公司2012年12月3日和2012年12月22日的车辆报修通知单上、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借支单上、华运达公司的车辆明细表上、华运达公司的通讯录上、轿车运输单上以及鹰潭公司、华运达公司和华兴永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和鹰潭公司、华运达公司、华兴永业公司的办公地点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华运达停车场可知,鹰潭公司、华运达公司和华兴永业公司系共同对赣L30329(赣L31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营,禹波是它们的工作人员,故对禹波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鹰潭公司、华运达公司和华兴永业公司应共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2、禹某某1951年生,2013年发生该事故时62岁,赔偿18年,死亡赔偿金367967.16元(20442.62元/年×18年);3、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总计388068.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G35560号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豫GC265挂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的上述损失388068.66元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二个交强险中总计赔偿220000元(每个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下余的168068.66元(388068.66元-2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0%即50420.59元,鹰潭公司、华运达公司和华兴永业公司共同赔偿117648.07元。对于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禹波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因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于该案的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贺克英、禹艳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贺克英、禹艳50420.59元,总计赔偿原告贺克英、禹艳270420.59元。二、被告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贺克英、禹艳117648.07元。三、驳回原告贺克英、禹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原告贺克英、禹艳承担1458元,被告赵德全承担4802元,被告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90元。 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无责任方冀A74706、冀A9Z37号车的无责交强险22000元,导致上诉人法外担责。二、本案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时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客观、不真实。最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鹰潭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一、禹某某应为农业户口,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为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关东街新世界区筹备领导小组的盖章与事实相违背。第二、因原审法院将本案中的被告禹波列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且禹波为其父亲的死亡向本案中的另一被上诉人借支了5万元,本公司代为支付了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因禹波放弃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第三、此案中的死者为禹波的父亲,上车前未经过本单位许可,也非本单位准许的乘车人,应由被上诉人禹波承担责任。第四、此事故为驾驶人禹波因操作不当的原因造成乘客死亡,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不让禹波承担过错责任属判决不公。第五、本案中被上诉人禹波一再强调其与父亲为本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处理,故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判决我单位及其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六、原审判决我公司及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贺克英、禹艳117648.07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替禹波归还的50000元帮助金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鹰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克英、禹艳、禹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原审立案时,没有无责任方投保保险公司的证据,无法起诉,原审庭审时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答辩时已经提出,但其没有申请追加。答辩人至今也没有无责任方投保保险公司的证据,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是强人所难,同时,无责任方不是当事人,无必要起诉。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禹某某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上诉人上诉称禹某某是农业户口,物业公司证明不实以及禹某某与禹波应当居住一起的理由是单方推测,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鹰潭公司共同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禹波是上诉人鹰潭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禹波在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同时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劳动仲裁。原审判决上诉人鹰潭公司共同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上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原审服判。四、事故发生后,禹波依据给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12000元运输风险互助金领取50000元互助金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款无关。五、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与禹波的行为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无关。何况本案原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以禹波由于不可抗拒的意外因素导致其父死亡,决定对禹波不起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5万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六、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禹某某的妻子贺克英现年62岁,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贺克英常年有病患腰椎间盘突出长达20多年,靠禹某某生前扶养,原审应当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4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该追加无责任方冀A74706、冀A9Z37号车主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应扣除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无责交强险22000元;2、本案赔偿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计算;3、上诉人鹰潭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费用117648.07元的义务,禹波领取的5万元互助金该不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鹰潭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2日禹波给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禹某某用于安葬费用经济帮助伍万元整”,认为应冲抵被上诉人的赔偿款。被上诉人贺克英、禹艳、禹波质证认为首先,禹波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是原告,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关系。二、该50000元是华运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经济帮助费用,该费用是基于运输风险互助金支付的,不应该冲抵。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无责任方冀A74706、冀A9Z37号车主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应该扣除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该无责交强险22000元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答辩时已经提出本案事故涉及三机动车相撞,但其没有申请追加无责任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22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22000元,可以向无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关于本案赔偿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禹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贺克英、禹艳提供的证据有物业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签字盖章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禹某某发生事故前随其女儿在武汉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禹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被上诉人贺克英、禹艳提供的证据,但又没有提供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鹰潭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费117648.07元,禹波领取的5万元互助金该不该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2012年12月3日禹波向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12000元运输风险互助金,2013年3月2日,禹波依据给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12000元运输风险互助金领取了50000元经济帮助金。 2014年4月9日原审开庭时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扣除该50000元费用问题,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应视为认可。鹰潭公司上诉提出扣除,没有道理。依据一、二审查证事实,12000元运输风险互助金是禹波交的,50000元互助金也是禹波领的,50000元互助金也不是鹰潭公司给付的,鹰潭公司上诉称代为支付了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且与鹰潭公司无关,鹰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鹰潭公司、武汉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贺克英、禹艳117648.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鹰潭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一、二审查证事实,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上诉人鹰潭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改判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2653元+10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061元,上诉人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