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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卫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潘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亚,该公司人事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卫诉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上诉人漯河联通公司的委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红卫称于2006年10月到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2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李红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李红卫的仲裁申请。
庭审中,原告李红卫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内容为:“证明李红卫同事在2006年10月24日入公司至2012年7月在联通公司上班。特此证明证明人尹志有2014.1.7号”。对原告李红卫提交的证据,被告漯河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言内容或者证人的签字不是一个人的字体,证人的身份不明确,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红卫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李红卫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红卫负担。
上诉人李红卫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原审对案件事实未查明。李红卫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证人与李红卫曾为同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举证责任上偏袒了被上诉人。
漯河联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李红卫申请证人李东敏出庭作证,证明李红卫与漯河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质证后认为,李红卫是通过替漯河联通公司销卡获得报酬,双方是委托代办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漯河联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李红卫与漯河联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李红卫主张漯河联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红卫与漯河联通公司没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庭审时,李红卫陈述其是靠卖卡提成获得报酬,李红卫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漯河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红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