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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学华与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广运、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漯河正邦金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柳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柳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权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广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端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端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柳学华因与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金运公司)、被告张广运、被告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正邦金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柳学华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漯河市金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华、林权立,被告张广运的委托代理人郭端阳,被告漯河正邦金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学华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漯河市金运公司、张广运以开发土地资金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同时被告漯河正邦金运公司自愿以其两宗土地作为担保,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先将首期借款5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金运公司账户,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一笔款项后便态度改变,未将其开发的土地在约定时间内摘牌,原告见被告不守信用,便在原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向其追要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广运追要,双方才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张广运、金运公司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给付了原告35万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均应承担偿还义务,故此,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过大,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漯河市金运公司答辩称:实际借款500万元属实,已经支付了35万元的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愿意承担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张广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柳学华借给我们钱是有合作前提的,现在合作不成,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漯河正邦金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如果漯河金运公司还不了再让漯河正邦金运公司还,不让柳学华受损失就可以了,漯河金运公司还不了,漯河正邦金运公司兜底。
原告柳学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转账凭证;旨在证明:1、2012年6月20日原告柳学华与被告漯河金运公司、漯河正邦金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出让金,2、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即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首期500万元借款转账至漯河金运公司账号为:41001551310050208086名下,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土地摘牌信息,证明被告违约。3、被告漯河正邦金运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用自己的两宗土地作抵押担保,但是并未实际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漯河正邦金运公司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或以明知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为原告书面约定担保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和漯河金运公司一起对原告柳学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就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间、贷款利率及每月贷款利息额、违约情形和原告的起诉条件。
第三组证据:1、中国银行公布的银行2012年6月份贷款利率表,证明:年贷款利率为6.31%2、应还款清单,证明:原告所应当得到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总额。
第四组证据:被告漯河金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漯河金运公司2013年7月变更股东为张广运和王志方,投资金额分别为3570万元、1530万元,但均没有实际注资,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为股东有明显过错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漯河金运公司经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此不发表意见。借款合同数额是700万,实际柳学华借了500万不借了,柳学华也违约了,利率同我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广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只认500万,借款合同是在合作基础上的借款。
被告漯河正邦金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广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一份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证明借柳学华钱的原因是因为柳学华想干我们的工程,合作是借款的前提,合同签完后借款协议作废。
被告漯河金运公司、漯河正邦金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该合作协议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实际上合作协议未履行,借款合同履行合作协议自动失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出借方(甲方)柳学华,借款方(乙方)漯河金运公司,担保方(丙方)漯河正邦金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的金额为700万元,下余200万元借款待乙方摘牌后在土地局规定的时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用于缴纳漯国土网挂告字(2012)20号人民路北侧涉案的土地出让金。…二、借款期限为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九日,逾期乙方按3‰支付给甲方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担保责任,如乙方逾期还款,丙方将位于人民路召陵区大河对面1.漯国用(2011)第004199号,地号4111040020100061000;2.漯国用(2011)第004200号,地号4111040020100062000号土地提供为乙方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柳学华向向漯河金运公司司账户转账500万元,漯河金运公司向柳学华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就担保约定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因被告漯河金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挂牌,借款合同约定的另外200万元借款双方合意解除。2013年12月25日甲方柳学华、乙方漯河金运公司、丙方漯河正邦金运公司三方在漯河金运公司签订了500万元借款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还款时间为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为每月壹拾万元。2、2014年1月15日前,乙方还甲方利息伍拾万元,乙方、丙方共同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清本息。如乙方未能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第一笔利息50万元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照原借款约定利率日千分之三、违约金3000000元人民币行使诉权。”后被告漯河金运公司实际偿还利息3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是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2、漯河金运公司、张广运应当支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利率如何确定?3、漯河正邦金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柳学华、漯河金运公司向原告柳学华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漯河金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柳学华的借款500万元整。被告张广运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一致,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广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金资料中显示未实际注入资金,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漯河金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第一笔利息伍拾万元,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约束和惩戒合同当事人按时履行合同的惩罚性约定,符合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正邦金运公司为原告柳学华和被告漯河金运公司之间的借款以其土地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担保手续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漯河正邦金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兜底还款保证责任,故漯河正邦金运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日3‰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柳学华提供的货币借款,被告漯河金运公司、张广运违约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能重复计算,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借款时中国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31%的四倍25.24%,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每月500万×6.31%×4倍=105166元,截至到原告计算的2014年9月20日为27个月,共计利息105166元/月×27个月=283948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学华本金500万元,利息2839482元;
二、被告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担保物(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1)第004199号、漯国用(2011)第004200号)优先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0,保全费5000元,由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广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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