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韩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闫德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拖欠吊装费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郾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进果,被上诉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芳、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吊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使用乙方500吨吊车1台进行吊装,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吊装地点:洛阳炼油厂。二、吊装内容:设备。······四、计价方式:台班制,每台班吊装费肆万元,途中另增加费用肆万元,总计金额人民币按实际台班计,使用时间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九、进车日期:待乙方收到甲方的通知后2日内进车。十、付款方式:吊装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吊装费元,吊装结束2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付款只能采取现金、电汇、汇票、转账四种方式。十一、违约责任:1、吊装期内因乙方操作不慎出现的问题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吊装物的质量问题或甲方没有履行本协议条款内容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按其责任大小另行划分承担。2、如果甲方没有按期付款和没有履行协议条款视为违约。乙方在甲方按时付款的情况下没有完成协议规定的工作量和没有履行本协议条款的视为违约,如出现违约,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付本协议工程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十二、解决争议的办法: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和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则由合同双方的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协议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进车进行吊装,2014年4月6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法人代表韩继民向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柒万元整,韩继民,2014年4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吊装费,被告一直未付。 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辩称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应向被告提供一台500吨吊车供被告使用,但是,原告最终给予的吊车是一台450吨吊车,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派给被告的吊车是450吨,但加上超起后就是500吨,而且工程量我们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被告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给我们出具有欠条,说明被告对吊车是认可的,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派吊车为被告进行吊装设备,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吊装费用,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进车的吊车是450吨,而不是协议约定的500吨,原告已构成违约。首先,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原告进车的吊车是450吨,但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而且工程竣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出具了欠条,对于该吊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吊车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吊车费7万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继民书写的欠条为证,法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协议约定如出现违约,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付本协议工程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束后2日内付清工程款,该工程是2014年4月6日结束,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2014年4月8日前并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吊装费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014年3月双方签订的吊装协议金能证明其余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有合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吊装协议约定完成吊装任务及台班量;被上诉人持有的韩继民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韩继民欠被上诉人的钱,但不能根据欠条上的时间就推断被上诉人完成吊装任务的时间就是2014年4月6日。 被上诉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几年前就知道这台吊车是2008年进口德国格鲁夫450吨全路面起重机,这台吊车实称500吨起重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吊车施工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任何改变。吊装结束后上诉人的总经理韩继民写有欠吊装费的欠条,此欠条代替了工程结算单,是实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4月6日吊装结束,上诉人从2014年4月9日起应支付违约金。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总经理韩继民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拖欠吊装费的欠条,是否为实欠的工程款?2、本案谁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吊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派吊车为上诉人完成吊装任务,上诉人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吊装费用,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吊车是450吨,但是实举500吨,但已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而且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又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韩继民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韩继民欠被上诉人的钱但不能根据欠条上的时间就推断被上诉人完成吊装任务的时间就是2014年4月6日,本院认为如果不是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继民就不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结束后2日内付清工程款,但是在2014年4月8日前并未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诉称不应当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