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创联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召陵区鑫达金属设备加工部,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彭艳军,该加工部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艳军,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先,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明,男,汉族。 上诉人漯河创联油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召陵区鑫达金属设备加工部、彭艳军、彭永先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彭永先及被上诉人鑫达加工部、彭艳军、彭永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付春香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