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时,原告公司司机张磊驾驶公司营运车(豫L52139)及挂车(豫L6617挂)停放在舞钢市二号门公路,因车失控从北向南撞住二号门的铁栏杆后,又撞到郭俊兆的门面房,造成车辆损坏、舞钢公司二号门的铁栏杆、西侧门柱、门禁刷卡机(一台)、郭俊兆家的门面房、门面房屋内物品及郭俊兆停放在路边道牙上的豫DBG967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等多处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郭俊兆的房屋损失61000元;郭俊兆的卷闸门、玻璃门、室内物品损失11800元;舞钢公司二号门的铁栏杆、西侧门柱、门禁刷卡机损失5300元,在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郭俊兆的豫DBG967号轿车维修费4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道路损坏损失1108.6元,原告根据受害人郭俊兆和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发票,也进行了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787元;事故车辆维修费6708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合计共计177475.6元。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为(豫L52139)及挂车(豫L6617挂)投保有三份保险单,分别是(豫L52139)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不计免赔险;(豫L6617挂)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L52139)另外投保有交强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损失价格有异议,认为此价格系修理厂提供,非鉴定机构出具。对郭俊兆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持异议,应扣除折旧金额,我方定损金额为2600元。对郭俊兆楼房损失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20787元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五项恢复原状;第六项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公司司机张磊驾驶公司营运车(豫L52139)及挂车(豫L6617挂)停放在舞钢市二号门公路,因该车失控从北向南撞住二号门的铁栏杆后,又撞到郭俊兆的门面房,造成车辆损坏、舞钢公司二号门的铁栏杆、西侧门柱、门禁刷卡机(一台)、郭俊兆家的门面房、门面房屋内物品及郭俊兆停放在路边道牙上的豫DBG967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等多处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车辆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张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因此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郭俊兆的房屋损失6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从北向南撞住二号门的铁栏杆后,又撞到郭俊兆的门面房,造成房屋部分结构损失事实存在,并且在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它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郭俊兆的房屋损失6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郭俊兆的卷闸门、玻璃门、室内物品损失11800元;舞钢公司二号门的铁栏杆、西侧门柱、门禁刷卡机损失5300元,郭俊兆的豫DBG967号轿车维修费4600元,道路损坏损失1108.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在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郭俊兆的两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持异议,认为应扣除折旧金额,被告方定损金额为2600元。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间2013年9月5日,郭俊兆的两轮摩托车出具发票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属事故后补办发票,并且没有扣除折旧,因该证据存在瑕疵,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两轮摩托车损失按被告方定损金额26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787元;事故车辆维修费67080元,均提供有效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750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赔偿金1750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赔偿郭兆俊房屋损失61000元及豫L52139号车车损67080元、施救费195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房屋损失、豫L52139号车车损及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造成郭俊兆的房屋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显示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张磊赔付郭俊兆房子损失6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豫L52139号车车损,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金额为11800元,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豫L52139号车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豫L52139,收款方名称为张磊,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施救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总计应为161575.6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赔偿金1615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777元,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