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俊玲,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俊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翟俊玲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天亮驾驶的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向阳驾驶的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而后由驾驶员徐永胜驾驶的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宝霖驾驶的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36(豫P2K36)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重伤(于当天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新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关于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驾驶员孙新建受伤系驾驶员孙新建驾驶机动车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自身撞击形成,由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担驾驶员孙新建各项医疗费用及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的全部损失。2、关于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的死亡及该车驾驶员孙新建受伤原因,或因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形成、或因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或因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故无法确定。3、关于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次撞击形成,由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4、关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身撞击、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形成,由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5、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由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次撞击形成,由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己承担。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源价证鉴(2013)第159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5994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本次事故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方支出施救费9200元。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和翟俊玲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上显示,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翟俊玲。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称其没有向侵权方主张赔偿,就该22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其后,其把权利转让给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可侵权方追偿。 原审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源价证鉴(2013)第159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未扣除车辆残值及折旧,定损价值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结论书是由事故处理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合法、及时,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作出时间及时(2013年4月18日作出),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书,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法院对该鉴定书结论书予以采信。由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翟俊玲机动车损失险应赔偿的所有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翟俊玲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是法律规定,不需明确。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翟俊玲车损费205994元、评估费10000元、车辆施救费4006元,总计为220000元。对于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评估费其不承担,既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条款也并未约定施救费、评估费其不承担,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诉讼费其不承担,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作为应赔偿保险金的一方,应承担诉讼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俊玲车损费205994元、评估费10000元、车辆施救费4006元,总计为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同责。另一辆车的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将车损、评估和施救费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102997元。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变更上诉请求: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没有诉权,请求二审改判不对翟俊玲承担赔偿责任。 翟俊玲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等于一审法院必须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坏程度的鉴定,而不是对残值部分的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结论应当扣除残值部分的价值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基于车辆投保的事实,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对方车辆应付50%的责任,基于法律规定可以向对方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变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翟俊玲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答辩。 上诉人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二审提交了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挂靠协议一份,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贷款发放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及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田敏而非翟俊玲。翟俊玲认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对翟俊玲提交的挂靠协议及证明问题没有任何异议,翟俊玲自2012年6月7日之后是实际车主。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是否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登记在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该车在上诉人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因此,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翟俊玲提交的挂靠协议书,该车在2012年6月7日后实际车主为翟俊玲,上诉人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并未有异议。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翟俊玲为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取得了对车辆的运营及保险利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实际车主有权提起诉讼主张保险利益。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车损估价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出具的委托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部门有相应资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翟俊玲起诉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是基于车辆投保的事实,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对方车辆应付50%的责任,基于法律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审判决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